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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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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版:评论·理论
2019年07月03日

老龄化背景下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 孙无忧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概况

我国人口老龄化愈发严重,然而整个制度体系却明显跟不上老龄化发展的步伐。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老龄政策体系,但由于整个体系缺乏整体性,立足于解决近期问题,功能单一。在老年人口不断增多的今天,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保障老龄人口合法权益,值得大家关注。本文中,笔者从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角度出发,为保障老龄人口合法权益,对意定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界定

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最开始出现,便是着眼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规定在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面。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大,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断下降,为了让老年人能更好的保障自身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尊重其自由意志的基础上,给予其自由地设立自身的监护人的权利。后来,该项制度的主体扩展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打破了我国仅有的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监护模式,让成年人可以通过事先协商,以书面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回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我国仅规定了两种监护形式,即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监护的对象也是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划分的,并没有直接将意定监护纳入法律的规范,而是以行为能力划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监护。随着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深,仅对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进行法定的监护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了。在全世界大力提倡人权的同时,老年人的人权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温饱阶段了,我们需要给老年人创造一个积极环境,让其回归正常化的生活。因此,让老年人能够自由选择自己的监护人成为了立法的趋势。

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随着我国老龄化的不断加深,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我国社会的热点问题。我国制定并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也是我国引入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性突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明确确定了意定监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虽然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大多数是老年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高了意定监护的普遍性,也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完善建议

近年来,随着老龄化的不断深入,我国开始着眼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意定监护的出现最初也是开始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对于意定监护的需求是强烈的,因此,在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之时必须要重点考虑老年人的权益保障。

(一)规范监护人的资格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整个意定监护制度来说都是原则化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这是造成意定监护在我国还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的重要原因。完善意定监护制度,提高意定监护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就应当从最开始的监护人的选任进行具体规定。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意定监护的监护人可以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里面选任,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意定监护的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协商确定的监护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时候,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这也是使得该制度难以具体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法律应当尽快明确监护人资格的积极范围以及消极范围,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信执行人以及其他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进行明确的排除。除了对监护人的选任进行必要的指引以外,对于已经担任了监护人,但是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也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规范监护合同内容

意定监护一旦确立,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便具有了人身关系。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理人身及财产事项,可见,意定监护的成立将会全面影响被监护人的方方面面。在这样的情况下,意定监护合同便是意定监护的立法目的能否达到以及被监护人订立意定监护的效果能否达到的关键。

意定监护合同是一个民间合同,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合同。由于合同的成立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但由于意定监护合同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将意定监护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约定进行禁止性排除,必要时可以出台意定监护合同的范本供大家参考使用,一是可以推动整个意定监护制度的实行,二是可以规范实践中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引导大家规范订立意定监护合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三)规范监护的监督程序

监护不仅仅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任何权利都需要监督,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又或者是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意定监护,都需要监督。

纵观其他国家,对监护的监督制度都有了各自的规定,并且各不相同。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权力监督,另一种是私权力监督。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力监督各有利弊。私权力监督模式虽然成本低,但是存在监督不到位,监督责任不明确,并不能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的弊端;公权力的监督模式监督力度大,权责分明,但是其创设成本高、程序也相对繁琐。因此,结合我国现有机构设置以及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将公权力监督与私权力监督相结合,取长补短。

 

参考文献:

[1]黄文忠.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法律应对研究[J].河北法学,2012,(12):185—190.

[2]胡炜.重新理解老龄化与法律——《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法律应对研究》评析[J].社会科学动态,2018,(5):127—128.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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